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

汉本律师

律所动态

当前位置: 首页 - 信息资讯 - 律所动态

【案例分析】在出借时有银行贷款未偿还是否能认定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从而认定合同无效?

来源:时间:2023-04-27

【案情简介】

20129月,AB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向B出具《借条》一份,约定AB借款1000000元,月息2.5%B通过银行转账履行其出借义务。后,AB支付部分利息,B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明,B在出借时有5笔房屋贷款及1笔商业贷款未偿还,AB在出借时有银行贷款未偿还而认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从而抗辩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支持了A的主张。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截止至借款日,B尚未偿清的贷款一共有6 笔,其中5 笔为有抵押的个人住房商业贷款,1笔为有抵押的个人经营性贷款。B在出借给A款项的同时尚有金融机构贷款债务未偿还,可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BA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取利息,构成高利转贷。故A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

B代理人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是否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

结合本案来看,出借人已提相应反证:5笔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均是贷出后直接支付给房地产开发商,1笔个人经营性贷款也已经举证证明了其贷出后用于支付案外公司货款。且B有充足的资金和能力向A出借案涉款项,其出借的案涉款项也是B的自有资金,而并非从银行贷款得来的资金。法院不能仅凭B在出借时尚有金融机构贷款债务未偿还而推定B套取信贷资金从而认定合同无效。

【办理结果】

B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件仍在审理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