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

汉本律师

律所动态

当前位置: 首页 - 信息资讯 - 律所动态

【案例分析】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还款行为的法律效果

来源:时间:2022-06-01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31日,某公司向金某借款6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9月30日,同日,某公司向金某出具借条一份,李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

2019年7月2021年1月期间,担保人李某某向金某合计偿还65000元。对于余款,借款人某公司和担保人李某某未再向出借人金某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8月,金某将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相关款项。李某某辩称,金某未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现保证期间早已届满,其不应再承担。

争议焦点: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向债权人给付款项,能否阻却保证人关于保证期间时效的抗辩?也就是涉及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向债权人还款行为的法律效果问题。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的还款项行为,能够证明金某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李某某主张过权利,且能够证明李某某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故,判决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金某偿还剩余款项。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金某称其在涉案借款到期后即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还款,但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金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向李某某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为金某的担保期限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判决驳回了金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