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孙某于2014年9月12日进入某公司工作,任客户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一年期固定劳动合同。该合同期届满后,双方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曾再签订过劳动合同。嗣后该公司与孙某补签了一份2015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与于2020年10月22日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
【代理思路】
笔者在听完当事人讲述后,经分析研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签订的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单方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
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定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时双方已经成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试图以补签劳动合同的方式来掩盖双方已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这样的行为显属违法。如这样补签的劳动合同依然合法有效,视为劳动者对自身权利的放弃,那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将形同虚设,任何用人单位都可以采用这样的方式来躲避劳动法所要保障的劳动者的权益。劳动法规定当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尚有权选择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亦负有根据劳动者的选择强制订立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义务。具体到本案,“举轻以明重”,原告与被告已成立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一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范用意,依当然解释的解释方法,孙某当然的与该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该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我国法律规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虽然本案最终的裁判结果法院尚未作出,但在类似的案件中亦有法官与本代理律师一致的观点【具体可参考(2017)京03民终106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