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柏某与张某系夫妻,同时二人也是湖州某货物运输公司的股东,柏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该公司与柏某向蔡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某壹佰万圆整。该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柏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至今本息未还,蔡某催讨未果,将该公司、柏某、张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张某认为,案涉借条上借款人处仅有公司盖章及柏某签字,其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 故其并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那么,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向蔡某借款,仅有公司盖章及夫妻一方签字,另一方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例分析
案涉借款发生时,张某与柏某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故案涉借条上虽未有张某签字,但在案涉借款发生时,张某与柏某作为夫妻共同经营某公司,且其中4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本票形式交付张某,张某作为收款人兑取该 40 万元后又用于公司经营,故其对于该公司及柏某向蔡某借款 100 万元应当是明知的,故该100 万元应视为柏某与张某在共同经营公司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某也是本案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