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

汉本律师

律所动态

当前位置: 首页 - 信息资讯 - 律所动态

【案例分析】已达到退休年龄,如何实现工伤保险待遇不“打折”?

来源:时间:2022-07-29

【案情简介】

夏某出生于19708月,女,于201811月入职某机械厂,岗位操作工。入职后,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 201974日,因工作时机械故障致夏某左手拇指被砸伤。同年9月,夏某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由于劳动关系等证据不足被中止认定。事后,夏某只能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经仲裁及诉讼最终于202012月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在当年底,夏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诉讼中,机械厂始终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期间,机械厂投资人王某于20205月将该厂进行了注销登记。

20213月,夏某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8级。同年8月,夏某申请仲裁要求王某(机械厂负责人)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万、伤残就业补助金3.5万、工伤医疗补助金8万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

【代理思路】

笔者拿到上述案件后,经分析形成以下代理思路:

1、夏某与机械厂是劳务关系or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雇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综上,本案中机械厂有用工主体资格,夏某也提供了连续数月的工资流水转账记录,机械厂虽否认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出证据举证证明劳务关系,因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

 

2、夏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是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作为夏某的代理律师,如何处理才能最大化维护受伤职工的权益?

浙江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7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工伤职工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继续保留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五级伤残为三十个月,六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七级伤残为十个月,八级伤残为七个月,九级伤残为四个月,十级伤残为两个月。但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

本案,夏某于202012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且正处于确认劳动关系诉讼阶段,尚未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如果按照常规处理流程,先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再伤残鉴定、最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等程序,本案夏某在尚未认定为工伤时就已达到退休年龄,即便之后认定工伤并鉴定出伤残等级,按照上述规定夏某将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付。因此,在本案确认劳动关系诉讼中(2020年初),鉴于夏某当时年龄已超49周岁,考虑到劳动者后续工伤保险待遇等赔付事宜,经代理律师与劳动者商议,代理律师直接在确认劳动关系诉讼中发函(律师函被拒收)和法院庭审中当庭送达等方式通知用人单位,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为由先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浙江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劳动者夏某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有权向用人单位全额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