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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件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词

作者:徐永平  |  日期:2015-06-0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柴某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本人担任柴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柴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人到长兴县检察院、湖州市检察院查阅了相关材料,依法会见了柴某,对此案已有一定的了解,现结合本案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供贵院合议时予以考虑:

本案同案犯龙甲、龙乙、光某在其本人案件二审期间翻供后作出被告人柴某指使其三人携带工具,授意其在必要时“教训”对方的供述,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分析,存在前后矛盾的诸多疑点,难以采信。

一、本案被告人柴某没有与同案犯龙甲、龙乙、光某进行串供的客观条件。

第一,被告人柴某本人没有与同案犯进行串供的条件。

本案证据表明,本案发生于2012年5月3日23时许,事发后被告人柴某于当晚23时左右前到案,并持续被羁押1个月零3天。同案犯于案发后5日内到案。被告人柴某到案后即不能自主实现与同案犯的联系,也即不能完成串供。

事发后至被告人柴某到案前,根据同案犯龙甲的笔录内容,双方联系两至三次,其中一次是被告人柴某到案后在派出所警员的监督下与同案犯龙甲通话一次。龙甲供述笔录也表未通话内容乃询问柴某车辆下落,没有涉及案情。根据证人兴永的证言,被告人柴某案发后未主动与龙甲联系,在第一次与同案犯龙甲电话沟通内容乃为询问车辆下落,通话过程中证人兴永在场,可以证实电话联络沟通的乃前述内容。也得到同案犯龙甲、龙乙、光某供述的印证。并且前述该通电话通话时长很短,在该时长通话过程中难以如完成串供。

第二,被告人柴某也没有通过案外人与同案犯串供的条件。

根据本案证人证言内容,被告人柴某到案前没有与家人联系,其亲属于第二天才知道案发事实,且作为被告人柴某的亲属未亲历案件过程,并不了解被告人柴某是否参与犯罪行为,更不了解被告人柴某参与实施何种行为。就本案被告人柴某所参与的案件行为与其同案犯串供的主客观条件。

被告人柴某到案前如与亲属不存在联系,到案后也即不能与亲属取得联系,即使被告人柴某到案后其亲属与同案犯有过联系,但并不能与被告人柴某取得沟通,被告人柴某仍不具备与同案犯进行串供的条件。

第三,本案没有被告人柴某或被告人柴某家属与同案犯串供的证据事实

同案犯龙甲在翻供的笔录中说,其是通过朋友“金勇心”联系到柴某老婆,一则说柴某老婆说你们自己杠,我们会再给你们一笔钱……别往柴某身上推,我们会给你们一笔钱的。但根据证人兴永的证言,被告人柴某的配偶并未主动与同案犯取得联系。根据龙甲及兴永的笔录内容证明,柴某老婆其实是拒绝与同案犯联系的,其在接听同案犯的电话过程中也未交流过本案案情,仅建议其自首。

假设同案犯前述供述内容真实,一则该供述内容不能反映串供内容,二则串供必须在涉案当事人之间发生串供的事实,没有被告人柴某的参与,本案是不能完成串供事实的。

根据本案犯罪严重程度,假如被告人柴某家属确与同案犯串供并答应给其一笔钱的话,那么从利害关系及情理上被告人柴某家属是不敢不兑付的。被告人柴某在同案犯羁押期间,鉴于案件的起因与自己有关,给于同案犯一定范围的物质帮助,但据此认为是串供的对价证据不足。如果是的话,那么也就不存在同案犯于二审期间翻供的情况发生。

本案同案犯龙甲、龙乙、光某于翻供前供述的被告人柴某请其帮助取车过程中,仅表示请其帮助回车,没有指使其携带工具,授意其 “教训”对方的供述内容,与被告人柴某于本案中供述在同案犯一审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期间均稳定一致、相互印证。因此,该相互印证的供述采信度较强。

二、同案犯龙甲、龙乙、光某对于翻供存在串供的条件和动机,且存在虚假供述的情况。

第一,本案同案犯具备串供的客观条件。

本案案发后至同案犯龙甲、龙乙、光某归案前,其三人均同处随行。根据该三名同案犯供述,在到案时其仍同处一处,具备串供的环境时间条件。

该三名同案犯对于其案件二审翻供的内容,可能形成于其潜逃过程中,也可能形成于到案后。

第二,本案同案犯具体串供、翻供的心理动机和主观条件。

1、本案实际上就是这么一种现实,被告人柴某是否能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就是同案犯关于被告人柴某对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是否有指使和授意的一句供述而已,同案犯应当深知这一点。其主动与被告人柴某家属联系,客观上是种威胁行为。所以才有同案犯龙甲、龙乙供述中所称的“要求柴某给个承诺”。根据本案证据同案犯的供述及兴永等证人证言,同案犯主动联系被告人柴某家属。同案犯在供述中并称被告人柴某家属答应给其一笔钱,但从其多次主动联系被告人柴某家庭的行为来看,实际上是同案犯对被告人柴某家属提出金钱给付及其它非分要求。

2、本案证人证言内容表明,同案犯龙甲的母亲明确向被告人柴某家属提出要求给三名同案犯每人十万元金钱的要求,并以同案犯翻供做交换。证人勇平的证言讲到,龙甲的妈妈说,龙甲他们投案前和她说过的,龙甲他们在投案自首之前就说好,如果黄东平可以帮他们跑跑关系搞轻一点,再给他们每人十万块钱,如果搞不好就一起翻供。证人黄大春、黄江能的证言内容也反映相同事实。事实上本案的翻供正是如此。

3、且该案三名同案犯其案件历经一审至二审,同一时间以同一理由在省高院《审问笔录》中提出同一翻供理由,1、认为是判决过重,被告人柴某未能在其案件中发挥使其得到轻判,2、未满足其给付金钱的要求。一则说明该期间该三名同案犯对是否翻供及翻供内容有关案情存在沟通。二则说明同案犯是在对被告人柴某是有强烈的怨恨情绪下作出的翻供,真实性让人怀疑。

第三,同案犯翻供还存在以下真实性方面的疑点。

1、三名同案犯翻供笔录中并且讲到,被告人柴某在案发前向其表示说:“你们不用担心,黑白两道我都能摆平,你们放心,不管怎么样你们蹲监狱如何,我都会弄到最小,照顾你们家小,给你们一笔钱”等等类似翻供内容。本辩护人认为该内容恰恰反映该翻供内容存在诸多疑点。被告人柴某在取车之前,一则其自己一方是该车辆实际权利人,其取回车辆具有正当性,通常情况下不会出现本案这种情况。二则该时间柴某也不了解该车辆上有多名人员,可能发生激烈冲突,甚至到需要所谓摆平黑白两道。三则三名同案犯都未意识到可能产生冲突,被告人柴某也没有理由对其做前述表白。并且该话内容娓娓道来的述事方式,与同案犯描述的当时的急迫的现实条件格格不入。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同案犯指称的被告人柴某前述承诺内容,与其翻供后笔录中讲到的被告人柴某家属向其承诺的内容一般无二,反映了同一主体思维特点,有串供形成的特点。

2、三名同案犯翻供内容中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柴某指使其携带工具、授意其必要时教训对方、案发前看到光某的刀具等情况,该供述情况应在不同时间,不同人员、不同场合发生,但三名同案犯却做了几乎完全一致的供述,恰恰反映了其翻供内容存在串供的重大嫌疑,真实性存在疑点。关于同案犯光某的到场,龙甲、龙乙均称,被告人柴某对他们说:就你们两个人?而后由龙甲指使龙乙打电话叫上光某的,特别令人费解的是,案发前被告人柴某与龙乙、光某并不认识,但光某在翻供后的笔录还特别指出,龙乙指明是黄老板要求其过来,并且是黄老板让他带几把刀过来。本辩护人认为,如果确是事实的话,通常情况下龙乙会叫其带工具出来,光某的供述中特别指明被告人柴某指使其带上刀具的供词反映其供述内容意图达到其追求的目的,同案犯如此供述显得别有意图。

3、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事发前只与龙甲一个人联系,根据龙甲的供述,当时被告人柴某并无指使其携带刀具。如柴某对同案犯的主观授意其携带刀具并在必要时教训对方的话,那么被告人柴某在该通电话中即应该明确要求龙甲联系足够的人员,并要求其携带刀具,而不是待与龙甲见面后,再要求其联系同案其它人员,指使其必要时教训对方人员。

根据三名同案犯在本案供述中表现出来的品格,同案犯的翻供内容的真实性存在疑点。

三、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柴某系主动到案,并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前已如实陈述案情,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柴某到派出所打探消息时被抓获不符合本案证据事实。

被告人柴某于事发当晚23时许来到派出所,根据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柴某所作的第一份供述笔录形成于2012年5月4日1时35分,侦查机关也于同日立案,但同案犯于案发后5日到案。被告人柴某此后供述与该笔录稳定一致。据此,本辩护人认为,柴某到案具有主动性,在供述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本案证据事实。此此,被告人柴某的到案具有主动性,符合如实交待的要求。

四、被告人柴某在同案犯羁押期间,给于同案犯一定范围的物质帮助,与其与同案犯是否串供间并无法律上的关联。

如前所述之理由,从本案证据分析,被告人柴某与同案犯没有串供的条件。因本案起因与被告人柴某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即使被告人柴某或其亲属代为本案三名同案犯支付律师费、给于同案一定的生活费用,可能更大程度上只是基于一种人之常情。

五、名同案犯对本案受害人的人体伤害行为,是其自主自觉的行为,应由三名同案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柴某实际分得涉案的马自达6轿车,柴某为该车辆实际权利人,车辆登记在证人秦宏名下,该车辆完全可以在与车辆实际占有人说明车辆的实际权属情况下自行取回。因此,柴某在取车之前不可能产生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根据本案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柴某具体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柴某对同案犯故意伤害行为提供帮助。同案犯翻供的理由并不成立,且存在诸多疑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柴某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及存在授意、教唆同案犯故意伤害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三名同案犯关于其因与被告人柴某存在串供为由进行翻供的理由存在诸多疑点,且与本案其它证据存在明显冲突。由于本辩护人对于案件材料、案件剖析、法律理解的局限,谬误之处,请法官、检察官根据本案材料予以审查。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徐永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星期三






辩护词补充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本人担任柴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柴某的辩护人,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辩护人已向贵院提交了辩护词,现根据本案情况补充以下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本案证据合理疑点不能有效排除问题

本案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同案犯龙甲、龙乙、光某翻供前向侦查机关所作供述和辩解是在串供条件下形成的。

同案犯龙甲、龙乙、光某翻供后的供述和辩解也不能排除串供条件下形成的合理怀疑。

以上意见其具体理由本辩护人已于此前的辩护词中已经予以阐明,在这里不在重复。

这里就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意见认为(语意):同案犯龙甲、龙乙、光某翻供后的供述和辩解中讲到,光某参与本案前,接到王立军两通电话,一通电话是王立军在要求其至约定地点,陪同一起帮助被告人柴某取车,第二通电话是要求其带上刀具。公诉人诉为各同案犯关于该细节的描述基本一致,因此认为该证据具备客观真实的证据要件。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商確。

(一),根据同案犯翻供前的供述和辩解,对于这样几个事实都是一致的,同案犯翻供前的供述和辩解更具真实性。

1、被告人柴某案发前只打电话给龙甲一人,请龙甲一人到其办公室;

2、龙甲、龙乙到被告人柴某办公室前,龙乙正在做饭,三同案犯还未吃饭;

3、被告人柴某在叫龙甲到其办公室时,并未告知具体所为何事,龙乙是受龙甲之邀一起到被告人柴某办公室的。龙甲邀龙乙一起到被告人柴某办公室时提出还未吃饭时,龙甲答复说,“去那里柴老板会安排的”。

4、光某参与到本案当中,是龙甲以其表弟光某还未吃饭,邀其一起到时一起吃饭的。

5、根据同案犯龙甲、龙乙供述和辩解内容,被告人柴某在分别递给其每人一根中华烟后,打电话离开了一会儿,后回到办公室叫龙甲与他一起出去一下。

并且根据以上已知事实,:(1)被告人柴某打电话给龙甲时并未说明是做什么事情;(2)龙甲叫龙乙同去时,三名同案犯均未吃饭,并且准备让被告人柴某到时安排其一起吃饭的。以上事实,根据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内容,均能印证一致。

(二)、关于同案犯具备串供翻供的动机、客观条件,具体理由本辩护人在《辩护词》中已作了阐述,这里不再重复,需要重申和强调的是,根据证人郑小平、黄大春、黄江能的证言也确实证明同案犯关于翻供后的供述和辩解存在串供的事实。在串供条件下的供述和辩解,其相应案情细节印证一致本来就是串供的表现形式。

因此,以同案犯龙甲、龙乙、光某翻供后的供述和辩解来认定本案事实存在证据疑点。

二、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罪事实存在的问题

根据以上证据事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纠集龙甲、龙乙、光某三人,并指使三人携带工具,必要时教训对方”的情况,其证据存在疑点,难以成立。

1、案发前被告人柴某致电给龙甲一人,电话中也只是叫龙甲一人前去其办公室一趟。该事实同案犯龙甲、龙乙、光某翻供前后的供述和辩解均能予以证实。该时间节点,被告人柴某没有纠集龙乙、光某的事实。

2、根据同案犯龙甲、龙乙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柴某在分别递给其每人一根中华烟后,打电话离开了一会儿,后回到办公室叫龙甲与其一起出去一下。此时间节点,被告人柴某没有指使三名同案犯携带工具、必要时教训对方的事实。

3、三名同案犯翻供后笔录称,被告人柴某于案发时驾驶的车辆上授意其叫上光某,并指使三人携带工具,必要时教训对方,该供述内容违背常理,存在诸多疑点,难以采信。

(1)如柴某邀龙甲帮其取车时,“必要时教训对方”的话,那么在正常的情况,被告人柴某在打第一通电话给龙甲时龙甲时,就应当完成“纠集龙甲、龙乙、光某三人,并指使三人携带工具,必要时教训对方”行为。被告人柴某在打该通电话给龙甲时,其此行目的已经明确,此时不存在“纠集龙甲、龙乙、光某三人,并指使三人携带工具,必要时教训对方”的行为,应当是被告人柴某本案中并不存在“纠集龙甲、龙乙、光某三人,并指使三人携带工具,必要时教训对方”的行为。

(2)如果被告人柴某在打第一通电话给龙甲时,由于疏忽未实行“纠集龙甲、龙乙、光某三人,并指使三人携带工具,必要时教训对方”,那么在同案犯龙甲、龙乙到其办公室时及出发前应当向龙甲或龙乙提出。但根据同案犯龙甲、龙乙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柴某在分别递给其每人一根中华烟后,打电话离开了一会儿,后回到办公室只是叫龙甲与其一起出去一下,并没有“纠集龙甲、龙乙、光某三人,并指使三人携带工具,必要时教训对方”的行为。

(3)同案犯翻供后的供述和辩解中关于被告人柴某“纠集龙甲、龙乙、光某三人,并指使三人携带工具,必要时教训对方”的供述内容还存在以下不合情理及难以解释的情形。

首先,被告人柴某本案欲取回的马自达六轿车是应卫“抵押”给被害人的,当然应卫是隐瞒了其对该轿车无处分权的事实,不然被在人不见得会接受应卫“抵押”借款。该马自达轿车在作为“抵押”权人的被害人处,作为车车辆实际权利人的被告人柴某与被告人没有情感上的冲突,若存在“教训”的意图,其对象只可能是应卫,不可能是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柴某对被害人的“意图”,正常情况下应当是向其说明该轿车的实际情况,要求其返还的意图,不可能有“教训”被害人的意图。

其次,柴某在请同案犯龙甲帮其取车时,并不知晓其后可能发生冲突,更不知晓对方轿车上的人数会有五人,柴某其主观上也很难认识到有纠集龙甲、龙乙、光某三人,并指使三人携带工具的需要。

三、如本案被告人柴某构罪的话,被告人柴某到案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柴某系主动到案,并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前已如实陈述案情,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柴某到派出所打探消息时被抓获不符合本案证据事实。

被告人柴某于事发当晚23时许来到派出所,根据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柴某所作的第一份供述笔录形成于2012年5月4日1时35分,侦查机关也于同日立案,但同案犯于案发5日后到案。被告人柴某此后供述与该笔录稳定一致。侦查机关以柴某在口头询问过程中未如实交待,据此认为柴某到案系打探(案件)消息的行为,本辩护人认为这一观点值得讨论。

第一,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柴某进行口头询问时,本案尚未立案,被告人柴某尚未被依法传唤,也尚未对柴某进行正式讯问;


第二,案件同案犯尚未到案,案件证人也未提供有效证言,侦查机关尚未掌握案件确切线索;

第三,被告人柴某交待案件事实时,被告人尚未知晓发生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正是由于被告人柴某于2012年5月4日1时35分向公安机关如实所作的供述,侦查机关才得以掌握案件线索,并于之后立案的事实。

据上,本辩护人认为:

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柴某如实交待案情时,其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已主动交代自己罪行。柴某到案具有主动性,在供述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本案证据事实。此时,被告人柴某的到案具有主动性,符合如实交待的要求。

被告人柴某在如实交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关于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罪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最高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已明确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表明,被告人的合法辩解权与自首情节并不冲突。犯罪嫌疑人只要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此指客观的犯罪事实而非犯罪嫌疑人认罪而陈述的事实),即可认定为自首。

四、被告人柴某具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

被告人柴某到案后不但交待了同案犯,且如实交待了同案犯犯罪事实,跟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本案还存在以下与量刑相关的情节。

(一)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不是被告人柴某主观上积极追求的结果,本案的危害后果的发生超出被告人柴某在取车时预见。

被害人实际占有的马自达六轿车,被告人柴某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权利人,被告人柴某取回车辆行为本身并无过错。被告人柴某在取回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本案该起恶性事件,事实上超出了被告人柴某当时的预见,并非柴某主观上追求的结果。

(二)本案的危害后果发生后,被告人柴某已尽最大程度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该行为反映了被告人柴某对本案被害人追悔、愧疚的主观认识和态度。

本案的危害后果发生后,客观上确是被告人意图取回涉案车辆过程中,因取车人员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危害后果发生后,被告人柴某追悔莫及,通过亲属卖掉家里的房屋,尽最大程度地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

(三)被告人柴某历史清白,无前科亦无劣迹,案发前行为良好,本案的发生实则超出了被告人柴某案发前的预料。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三名同案犯的翻供存在诸多疑点难以排除,且与本案其它证据存在明显冲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柴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确有值得商確之处,敬请合议庭予以审查。此外,假设被告人柴某构罪的话,(1)其到案行为符合自首的要件;(2)本案危害后果实则超出了被告人柴某当时的预见水平,其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本案危害后果;(3)被告人柴某具有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的从轻情节;(4)及其它文中所述的从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全面考虑本案的证据条件及案件情况评价被告人柴某的本案刑事责任。由于本辩护人对于案件材料剖析、法律理解的局限,谬误之处,请法合议庭审查。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徐永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