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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郭XX诉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 委员会行政协议案

来源:时间:2022-11-30

基本案情

原告郭XX,系康山街道双塘村村民,其户在该村有住宅590.81平方米。经湖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南分区商贸区进行整体开发,原告户住宅位于该开发项目内。2009年7月28日,原告作为户主与浙江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事务所签订《农房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符合安置条件为4人,分别为原告郭XX、奚XX、郭X、李XX,安置住宅面积为200平方米(不含车库)。2014年3月18日,郭XX、奚XX、李XX,郭X(子)、郭X(女)、郑XX作为乙方,与浙江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事务所签订《农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乙方被拆迁房屋共580.81平方米,评估价为341504,乙方协议安置面积400平方米。至2019年1月,原告户尚有125平方米新房没有交付,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交付剩余的房屋125平方米,故原告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问题。法院认为,经湖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对辖区西南分区商贸区进行整体开发,浙江湖州经济开发区拆迁事务所给予上述目的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属行政协议,应视为接受被告委托签订,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于原告户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犯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遵照履行。被告主张郭X(女)不符合地方安置政策,不能对其进行安置。法院认为,行政协议具有合同性,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载明了安置面积及人员,原告基于上述协议的新来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腾空拆除,被告也履行了部分房屋安置交付义务。现被告认为安置房屋面积错误,在未撤销或变更涉案协议约定内容的情况下,单方拒绝履行剩余房屋交付义务,有违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综上,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按照安置房屋总面积400平方米向原告郭XX交付剩余面积安置房屋。2.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案件启示】

行政协议作为特殊类型的行政行为,行政协议效力的判断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行政协议是双方合议的产物,在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2020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对行政协议无效的情形作了明确。因此行政协议的效力,要从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进行利益衡量,也要从维护契约自由、维持行政行为的安定性、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在行政协议中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提高政府行政治理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