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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无人机与机动车相撞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构成何种侵权?

来源:引用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类似案例时间:2022-10-07

【要旨】

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汽车相撞事故中,驾驶汽车之罗某因并未违反一般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持有无人驾驶航空器之夏某因存在未做好防护措施以及操作不规范的违反较高注意义务的过错而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13日9时许,罗某车辆行驶时与夏某操作并掉落的无人机相撞,造成罗某手臂轻微受伤以及车辆前车窗破裂。罗某报警并联系保险公司。交警认为此属于民事纠纷而非交通事故,因而未进行责任认定。保险公司以无责任认定为由暂不赔付。罗某认为,夏某无证并在有车辆行驶的道路上操作无人机构成侵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当事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究竟构成一般侵权,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

笔者认为,第一,夏某构成一般侵权。其一,夏某并不构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主体责任认定”中的“主体”为“机动车”。《浙江省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并自备飞行控制系统的无人机、飞艇、航空模型等,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除外。在本案中,“无人机侵权”显然不符合“机动车侵权”概念而应当纳入“无人驾驶航空器”范畴,因此交警无法启动责任认定程序有实然法依据。其二,应当以空域与其他交通运输区域的界分从而确定不同交通工具之注意义务的差异。《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以及《各类空域对空中交通服务和飞行的要求》规定了“空域分类”以及飞行规则。判断方法为:首先考虑各自区域是否违反规则;然后考虑进入其他运行区域时是否遵守其他区域规则;最后考虑碰撞区域的法规。在本案中,显然该无人机从空中飞行于道路自然违反地面交通规则并相对于车辆应当承担较高注意义务。并且进入其他区域的交通运输工具不能视为交通工具,原因在于其并非此类区域运行工具且不符合操作规范,只能看作是普通的物。其二,夏某未尽到较高注意义务而构成侵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操作前,夏某未做好防护措施,如并未在道路上设置相当警示之标志。并且据现场勘察,事故发生之车道并不适合无人机降落;在操作时,夏某亦未根据路况而降落因而存在过错侵权。第二,罗某因无过错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其一,行车确乎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其二,赋予一般注意义务即可。事发突然,行车因极难考虑空中飞行器之情形而未避险,不宜赋予其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夏某承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第五条规定投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险作为取得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的基本条件,因此一般可以考虑走该保险流程以挽回一定损失。

未来我国的交通运输业必然进入“智能时代”,因此法律工作者须具备现象演进与问题导向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