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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离婚时,非股东配偶能否请求分割另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的股权?

来源:时间:2021-03-15

【案情简介】

20025月,陈某与张某登记结婚。20191月,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一份。离婚后,陈某认为该协议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在A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67%的股权进行分割,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股权。张某不同意分割案涉股权,故委托本所律师应诉。

【代理思路】

笔者拿到上述案件后,经分析形成以下代理思路:

1、案涉股权or案涉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包括人身权益(如表决权)和财产权益(如分红权),具有人身权与财产权双重属性,其中的股权份额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具有财产性,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案涉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予以分割。

2、原告陈某能否请求分割股权?还是只能要求折价补偿?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注:因笔者代理此案时,民法典尚未实施,故适用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股东的配偶才能通过分割股权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本案中,被告张某不同意分割案涉股权,即原被告无法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陈某不能请求分割一半的股权来成为A公司的股东

另外,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折价补偿”更为合理,更具可操作性。本案中,被告张某不同意分割案涉股权,原被告无法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保证A公司的人合性,保障A公司的正常经营,评估案涉股权的财产价值后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明显更加合理,更具可操作性。若原告坚持分割股权,坚持不改变诉求,不同意折价补偿的话,法院可驳回其诉求。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判决确认原告陈某对被告张某持有的A公司67%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享有50%的份额(因原告不愿支付评估费,案涉股权的财产价值无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