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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起抽逃出资罪案无罪辩护词

作者:徐永平  |  日期:2015-06-0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被告人孙某委托,本人今天出庭为其被控抽逃出资罪进行辩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坦和自首的理解和认定,应当是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向侦办机关陈述涉案事实,但涉案人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是法律适用问题,并不是被告人自认的范围。

本案被告人孙某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涉案事实,但对于被告人孙某本案如否构成抽逃出资罪,根据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辩护职责是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向法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以便法庭能够对照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全面客观地的分析案情,作出准确得当的判决。本辩护人通过法庭的调查质证,辩护人认为现有事实和证据,无法证明指控犯罪事实,孙某不构成犯罪。

现依据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有效证据和现行中国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审查,采纳。

公诉机关起诉孙某构成抽逃出资罪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通过借款完成向淮北长江公司(淮北中华公司前身)的注资,注资完成后又抽回注册资金归还借款,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罪。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事实及法律适用,与公诉方证据内容相悖,不成能立。

(一)孙某是以债转股的方式履行对中华公司的入股注资义务的,而非现金出资,但该事实在起诉书中未能体现。

根据公诉证据,李某、金某、罗某、范某、李春生的各份《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均与孙某的各份笔录印证一致,证明了被告人孙某对中华公司持有债权长期催讨无果,催讨过程中因债权债务双方发生纠纷,在包括受理本案的法院领导在内的当地领导调处下,要求被告人孙某以债转股的方式处理债务纠纷的情况下,中华公司原股东召开会议经与孙某协商同意,由孙某将持有的中华公司相应650万债权(600万债权+50万违约金)转化并体现为孙某对中华公司相应数额的股权,债转股注册事宜并由中华公司原股东罗某办理。这一关键事实起诉书中完全忽略,但庭审中公诉人也予承认,对此应予认定。

(二)、本案并无证据认定孙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首先,如前所述孙某是通过与长江公司股东会议协商确定了其本人债转股的方式实现对长江公司持股的。孙某在本案中既未要求债转股注册受托经办人在履行债转股过程中,以现金方式注资,更未授权其以现金方式注资后抽逃出资。本案庭审过程中,注册受托人罗某也当庭否认其授权具体经办人金某抽逃注册出资。

再次,孙某未因向长江公司注册向金某借资向长江公司注资,也未委托金某办理工商注册,对金某办理工商注册并抽回资金的情况并不知情。罗某当庭表示,金某抽逃注册资金过程中,该公司印章一直由其保管,其未将公司印章交付金某,金某在公司增资注册中及抽出公司增资资金过程中,其所用的公司印章是其私刻并盗用公司名义完成的,对这一关键事实公诉起关未予调查和举证,庭审中也未予审查。金某办理注册用的孙某的银行帐户并非是孙某开立,金某其办理公司增资注册及抽出资金的行为也是冒用孙某的名义完成的,对这一关键事实公诉起关同样未予调查并举证。辩护人认为,本案控方认为的抽逃出资行为与抽逃资金的流向与孙某均无关系。,

因此,以中华公司原股东办理债转股的过程中违反工商登记规定,对作为债转股股东的孙某以抽逃出资入罪,从客观角度分析没有事实依据。

(三)根据孙某实际以债转股的方式实现对长江公司的持股,根据我国刑法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并不符合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

(1)孙某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

根据该条款规定,关于抽逃出资的犯罪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认定了债转股的法律效力,孙某以享有公司债权对长江公司出资可以合法的地取得长江公司的股权,并且长江公司的各股东都予认可,孙某也将相应的入股债权凭证交还公司,债转股的法律事实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孙某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

(三)从结果意义上讲,孙某本案涉及的出资最终是以现金注册的方式实现债转股的目的,与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抽逃出资性质不同,客观上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抽逃出资行为。孙某涉案出资并未侵犯国家公司资本管理制度。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并且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抽逃出资罪。从该条法律规定的构成上分析,抽逃出资并非行为犯,须在结果意义上构成抽逃出资的后果,即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在事实上使公司注册资本其登记注册的资本或陷于虚无,破坏公司资本充实和资本维持原则。本案在尊重孙某债转股这一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根本不存在所谓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法律规范后果。

孙某对公司享有真实债权,并且该债转股债权已转移至公司,事实上并不影响公司的权利能力或责任能力。不会对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负面影响、不会影响市场经济及交易秩序的稳定。抽并不会产生侵害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客户单位、合作单位等的利益。因此从结果意义上讲,孙某涉及的出资最终是以现金注册的方式实现债转股的目的,该出资行为只能构成工商行政管理制度上的瑕疵,并未侵犯了国家公司资本管理制度。虚假注册罪、抽逃资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的市场信誉和实际支付能力。如果这个公司没有给客户造成损害,信誉没有降低,则不具备本罪的基本特征,不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

(四)股东以现金注册的方式实现债转股的目的其违法性质属行政违法行为,而不是刑事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明确认定了债转股的法律效力,孙某也实际向长江公司交付了作为出资的债权,从民事合同角度来讲其债转股已经成立生效,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该条款,孙某涉案的债务符合债转股的条件。该管理办法第八条对债转股作了验资的规定要求。孙某本案的债转债最终未能按该要求履行注册手续,其结果也只是对债转股工商注册登记管理制度的违反,而非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违反。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孙某授权金某抽逃注册资金,其债转股的债权是真实有效的,从民事合同角度其债转股的行为已经成立生效生效,并已实际履行。至于孙某本案债转股最终以现金注册形式向公司交付债权得以实现,孙某没有主观故意和动机,是工商注册登记方面的瑕疵,但不影响公司资信和支付能力。公安机关未尊重本案债转股的基本事实来处理本案,是公安机关举证不全面,没有平等收集被告无罪的证据。孙某债转股的行为没有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也没有因此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状况等依法应予追诉的情形,不构成犯罪,依法不能以抽逃出资罪追究该其刑事责任。


以上是我的辩护意见。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

徐永平

18657209966

                                       201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