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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故意伤害罪案件“轻辩”之辩护词

作者:徐永平  |  日期:2015-06-02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宅某亲属的委托,指定我担任被告宅某的辩护人。为履行辩护职责,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深入的了解。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宅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属于有多人共同犯罪,各犯罪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对犯罪构成以及危害后果所产生的影响,构成犯罪行为人在在共同犯罪过程的相对地位和作用,从而决定对其的量刑处罚,是本案公正审判的关键。据此,本辩护人对被告人宅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参与的具体犯罪行为逐一作出梳理,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参考:

一、  被告人宅某在本案中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及所起的作用。

(一)使用刀具捅刺被害人臀部的犯罪手段、犯罪直接目的并非由被害人宅某提出。

本案故意伤害案件从犯意的发起至犯罪完成,经历犯意的产生、犯罪准备阶段、实施阶段、犯罪结果的完成。在犯罪的准备阶段又经历了犯罪对象的识别和认定、犯罪场所的选定、犯罪手段和犯罪直接目的(即使用刀具捅刺被害人臀部)的确定。被告人宅某于本案的犯罪准备阶段参与到本案犯罪行为中的,并提供了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但关于本案犯意的发起、犯罪对象的识别认定、犯罪的直接实行行为与被告人宅某无关或非由其完成,本案中的证据确实充分,应无异议。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使用刀具捅刺被害人臀部的犯罪手段和犯罪直接目的的确定是否由被害人宅某提出?关于这一待证事实,跟据直接实行持刀捅伤被害人的被告人然某有的供述笔录,并非是出于被告人宅某的授意。在庭审中然某也明确指出为提高报酬支付要求而提出用刀捅刺被害人、说服其实施用刀捅刺被害人、并许诺到报酬分配时给其两万元报酬的人与向其提供刀具的并非同一人。王正在2011.1.21-9:30公安笔录摘录讲到:“当时宅某讲要么直接进去把那个女的打一顿算了。我不同意这样做,讲直接进去打的还不如进出用刀捅一下”。被告人然某有在2011.03.15-09:40公安笔录中讲到:“其中一个男的就说要搞的话,光打一巴掌是不行的,跟老板娘拿不到钱,要么用刀往她的屁股上捅一刀……接着他又说他们进出移动营业厅次数,监控拍到的,不方便去做,然后就指着我去做。我开始是不答应的,他又讲到他们跟老板娘多要点钱,分给我2万元,还说如果我被抓了,老板娘也会把我弄出来的……边上另外一个男的就把一把小刀塞到我的口袋里面”,前述被告人的口供也于到被告人陈琼的口供相印证。陈琼在2011.01.21-10:10的公安讯问笔录中讲到:“王正说怎么搞,我就说大姐说的,打她两个马掌就可以了,王正就说那样不行,那样拿不钱,要么搞大点,捅一刀…… 王正就问我和小冉有没有带家伙,我就说没有,“傻哥”就从兜里摸出一把刀来,并说他带了,接着他又把刀放口袋里去了……我就说那样太危险了王正就劝我说没事的……”

上述被告人口供相互印证,关于使用刀具捅刺被害人臀部的犯罪手段、犯罪直接目的并非由被害人宅某提出,而是由被告人王正提出的。

(二)被告人宅某在本案犯罪行为中的地位是个参与者,其在本案犯罪构成中发挥的作用应属一般。

首先,本案故意伤害案件从犯意的发起至犯罪完成,经历了犯意的产生、犯罪准备阶段、实施阶段、犯罪结果的完成。在犯罪的准备阶段又经历了犯罪对象的识别和认定、犯罪场所的选定、犯罪手段和犯罪直接目的(即使用刀具捅刺被害人臀部)的确定。前述犯罪阶段中有些因素是关键性因素,有些是条件性因素。关键性因素是决定案件发生和发展的因素,是不可或缺的因素,离开的案件的关键性因素,案件就不能发生或发展。譬如说离开发故意伤害的犯意,案件即不能发生,离开了用刀捅刺被害人臀部的犯罪直接目的,本案就很难发展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而条件性因素并不能决定案件的发生和发展,是可替换的因素,譬如说没有被告人宅某提供“水果刀”,其他被告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取得其他刀具。本案中关于故意犯意的产生、犯罪对象的识别认定、使用刀具的犯罪手段在被害人臀部捅一刀犯罪直接目的,都与被告人宅某无关或非由其完成。

其次,关于本案被告人所得的不法酬金是通过被告人宅某在被告人间进行转付,是由犯罪行为人之间的人际关系决定的,在本案中并不决定被告人宅某在犯罪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

被告人宅某是通过犯罪嫌疑人“胡道一”参与到本案中的,并且“胡道一”对被告人宅某、被告人王正均提起要求实施本案非法行为的要求。至于犯罪行为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非法酬金通过宅某转付,对本案犯罪行为的实施并不产生影响。非法酬金通过宅某转付并且也只是一种随机性的行为,也与宅某通过犯罪嫌疑人“胡道一”存在联系、宅某持有相应银行卡等等因素有关。况且,非法酬金除犯罪行为人用于交通及消费外,在相应当事人之间是均等分配的。

由上可见,从被告人宅某参与犯罪的程度来看,除提供了一把水果刀外,其他犯罪因素犯意产生,犯罪的组织策划等等均非由其完成、本人未参与犯罪的实行,犯罪手段和工具的选择非由其提起。提供“水果刀”虽然便于具体行为人实施捅刺的伤害行为,但即使被告人宅某未提供“水果刀”的话,一旦被告人形也了用刀捅刺被害人的主观意识,犯罪行为人也可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刀具。不可否认,被告人宅某积极参与了本案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但提供犯罪工具只是条件因素,对本案犯罪行为的发展、及犯罪行为的完成不构成决定性的影响。

二,被告人宅某具有坦白、悔罪的情节。

被告人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口供自始至终稳定一致。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宅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审理适用了被告人认罪的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公诉院、司法部、关于适用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意见规定,可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宅某在本案中并不起主要和决定的作为。被告人宅某2000年6月份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四年,今天又因故意伤害罪面临法庭的审判,属有前科人员,但其在归案后确有坦白情节,并且前罪是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而本案故意伤害罪是侵犯他人身体权的行为,前罪的行为并不导致其犯故意伤害罪人身危险性增加的因素,经过本次的两次重大教训和各司法机关的教育也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积极接受改造争取早返社会愿望强烈,从出于教育和挽救的角度,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谨请法庭采纳! 谢谢!


 


 


 


辩护人: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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