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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词

作者:徐永平  |  日期:2015-06-0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吴自荣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吴自荣的辩护人。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辩护人对检察机关主张的案件事实及指控被告人吴自荣构成的刑事罪名定性没有异议。依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赋予律师的辩护职责,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辩护人根据本案证据事实提出以下对被告人吴自荣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2013年9月2日污水直排事件的发生,被告人吴自荣主观上乃为管理上的过失,可予从轻处罚。

(一)关于本案中的“暗管”原始铺设被告人吴自荣不知情,知道存在该暗管后知悉的用途为排涝等正常用途。

根据被告人吴自荣的案件供述,在其接管该污水处理站之前,该埋设排污暗管被告人并不知情,其知道该污水处理站埋设有排污暗管时,其得到的信息是,该暗管的用途为排涝等应急之途。关于以上两点事实,被告人吴自荣的供述与被告人吴林法的供述是一致的,并得到作为该污水处理站原管理人的证人伍自梅证言的印证。

(一) 对于本案2013年9月2日污水直排事件的发生,被告人吴自荣乃出于管理上的过失。

2013年8月10号左右,被告人吴自荣接到被告人吴林法反映,污水处理站的连接调节池和生化池的提升泵的管子发生堵塞,提升泵马达发生故障,其答复被告人吴林法将就使用的主要主观状态为9月15日前三家皮革制品厂就需关停,当前三家厂家产量不大,产生的污水数量不多,按其判断该污水处理站的调节池(沉淀池)可以容纳,不至于产于大的污水排放后果。

发生本案2013年9月2日污水直排事件前后,被告人吴自荣主观认识上以及客观上该污水处理站调节池尚有容量,其主观上并不能明确认知需要进行污水直排以及污水直排的范围。被告人吴林法通过暗管排放污水前后也未告知被告人吴自荣,其没有直接授意行为。被告人吴自荣授意内容为,污水先排于调节池,放至于被告人吴自荣主观上是否许可被告人李林法通过暗管直接排放污水,本案排污行为被当场发现,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对于本案这起排污行为,不存在被告人吴自荣授意的事实。对于该起排污行为本辩护人以为其责任根据是管理职责更为恰如其分。

二、本案污水直排事件,因环保管理部门及时发现纠正,控制了环境危害后果的未进一步发生。

2013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吴林法向吴自荣反映,连接调节池和生化池的提升泵的管道发生堵塞,提升泵故障,被告人吴自荣告知其将就使用,先将污水放入调节池,至9月2日发生污水直排事件,因环保管理部门及时发现、并且有效制止,案件危害后果得到了及时控制。

三、被告人吴自荣本与本案污水处理站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管理责任关系,为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代管责任。并且被告人吴自荣其在代管期间,该污水处理站的正常污水处理工作,从事实情况来讲,其存在积极作用。

本案证据表明,该污水处理站由原查家桥村建立,负责处理包括被告人吴自荣经营的振荣皮业厂等四家企业的生产废水处理,被告人对该污水处理站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管理责任。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及其它三家厂家的意见,委托被告人吴自荣代管该污水处理站的运转,根据本案证据,且表明被告人吴自荣的代管行为是无偿的。因此,该污水处理站在其代管期间的运转,对减少四家企业废水排放给当地环境造成损害是有正面和积极意义的。

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吴自荣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吴林法的供述能基本一致,与本案证人证言印证一致,被告人吴自荣的行为符合坦白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并且被告人吴自荣愿主动缴纳罚金,亦进一步反映了其诚恳的认罪态度。通过本案经历,相信被告人一定能深刻吸取深刻教训,认识到自身的刑事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以对法律敬畏的态度做守法公民。

鉴于本案上述量刑情节,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考虑对被告人吴自荣量刑予以从轻考虑。

从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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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平律师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