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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法律意见书

作者:徐永平  |  日期:2015-06-02

尊敬的主办检察官:

受本案被告人华玉的委托及我所的指派。由本人担任被告华玉的辩护人。本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华玉及阅卷,现据本案证据并结合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谨提出以下意见,请主办检察官予以参考。

本案被告人华玉不存在利用职务行为侵占公司利益的行为,也不存在帮助同案被告人利用职务侵占公司利益提供帮助的行为。

(一)本案在玉成公司保洁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华玉存在参与该保洁项目招投标的行为, 以及向玉成公司虚报保洁人数的行为。

(二)长江公司在玉成公司本案保洁项目招投标行为过程中、长向玉成公司虚报月度结算中保洁工作人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华玉存在对被告人某甲、某乙利用职务行为侵占构成影响的行为。被告人华玉对被告人某甲、某乙以长江公司中标玉成公司的保洁项目、向玉成公司虚假保洁人数行为不存在构成影响的条件。

(三)长江公司与玉成公司在本案关系中,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行为,是民事关系。根据合同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间建立的是关于本案保洁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关系,是以完成特定工作成果为标的的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玉成公司按月支付给长江公司的合同款根据该合同约定也是对长江公司完工合同工作支付的约定对价,长江公司保洁工作中到位的保洁人数,非承揽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换句话说本案合同中长江公司是否存在虚报保洁人数问题,不是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长江公司在合同中是否存在虚报工作人数,纠其责任本质,属合同中的是否存在或承担违约、诈欺的民事事实和民事责任问题。

 综上情况,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华玉对被告人某甲、某乙利用职务关系使长江公司获得本案竞标项目、虚报保洁人数获取利益行为存在事先通谋、事后合谋;被告人某甲前述两项利用职务的行为,被告人华玉对利用其职务行为事实上不存在构成帮助条件和事实;根据长江公司与玉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仍系平等主体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以上意见可能存在谬误之处,谨请主办检察官酌情予以参考!


此致


 


 


 


 


 


  辩护人:徐 永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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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