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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与窝藏毒品罪定性争议案件的辩护词

作者:徐永平  |  日期:2015-06-02

 


尊敬审判长:

根据法律规定,根据本案被告人朱某亲属的委托,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朱某的辩护人,本辩护人现就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事实,及对本案罪名定性、量刑情节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审判长采纳。

公诉意见认为:1、构成窝藏毒品罪其上游犯罪必须为贩卖、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方能够成窝藏毒品罪,如上游犯罪不能认定为前述四个类型的犯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行为人为非法持有毒品人员窝藏毒品的,应当按非尖持有毒品定罪;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规定的犯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规定的犯罪的认定。”,认为本案不能认定毒品系来源于涉案人曹某。本辩护人认为,前述两点公诉意见值得商榷,具体理由如下:

一、行为人为非法持有毒品人员窝藏毒品的,依法应按窝藏毒品罪定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毒品的行为,并且行为人不能说明持有毒品的目的、来源,司法机关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窝藏毒品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而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的,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对比两个罪名的定义,不难看出行为人窝藏毒品必然要持有毒品,两者法条竞合,依法应以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本辩护人认为,我国刑法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法律规范是一般规范与特殊规范的关系,在犯罪构成符合特殊规范构成要件的,以当以特殊规范进行罪名定性。

(一)对本案此类情形案件如何定性,我国现有以下法律规范予以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输、制造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根据前述规定:一、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人已经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犯罪行为,按相应的罪名定罪;二、如果尚未或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即仅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此时应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等毒品犯罪,按相应的罪名定罪,如果没有或者不能查证有其他毒品犯罪目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三条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该司法解释明确了非法持有毒品的动机是出于窝藏毒品目的的,构成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罪。


目前我国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窝藏毒品罪的基本刑事法律规范如下:


法律依据 

罪名

1990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刑法




非法持有

毒品罪


三、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依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三条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非法”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

    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构成本罪。

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包庇毒品

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四、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消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决定》关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规定,是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补充。因此,对于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应当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刑。

    窝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也应当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五、窝藏毒品、毒赃罪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窝藏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决定》关于窝藏毒品、毒赃罪的规定,是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补充。因此,对于窝藏毒品、毒赃的,应当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刑。

    六、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是指明知是出售毒品所得的财物而通过金融机构中转、投资等方式,掩盖其非法性质和来源,或者明知是出售毒品所得的财物而有意向司法机关隐瞒其非法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本罪与窝藏毒赃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掩饰、隐瞒的是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而不是财物本身。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对以上法律规范的比较可以看出,1990年的人大常委会禁毒决定、1997年的刑法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窝藏毒品法律规范的犯罪构成均未发生变化,1994年最高法院出台的执行禁毒决定的解释,明确了因窝藏目的而持有毒品的,应根据行为人持有毒品的主观目的以窝藏毒品定罪,因此对于现仍有效的1994年最高法院出台的执行禁毒决定的解释,在相关法律规范相同的构成要件下应当为本案犯罪行为定性的当然依据。

(二)对本案此类情形案件如何定性,我国司法实务中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人均结合其持有毒品的主观目的来定罪量刑。

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通解》中,认为持有毒品的行为人如果是为了自己吸食或作其他使用而持有,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如果是为其他进行毒品犯罪的行为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而持有,应当按照窝藏毒品罪定性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47 集《张玉英非法持有毒品案》中指出:“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前提,是首先无法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的一部分。在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不构成上述犯罪时才能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一基本精神在非法持有毒品罪正式被纳入刑法典中后并未得到改变。也就是说,如何认定行为人持有毒品的行为,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47 集《黄学东非法持有毒品案——非法持有毒品案认定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中指出:“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他人转移、藏匿毒品的,应认定为构成转移、藏匿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以上指导案例均指出非法持有毒品人员出于窝藏目的的,应按窝藏毒品进行定罪量刑,虽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指导案例不构成判案的依据,但并不能否认指导案例的指导意义。

二、本案的毒品来源于涉案人曹某,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本案无串供可能

1、案发前无串供可能

本案是因朱某自首坦白案发的,案发前侦查机关并无涉案人持有该毒品的任何线索,涉案人更未受到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本案毒品于朱某自首交待后,侦查机关从朱某提供的场所内取出,因此本案在案发前朱某与曹某不存在串供的动机。更不可能并在公安机关无任何线索的情况下,出现朱某、曹某在案发前串供,由朱某前往公安机关自首交待,并由曹某“顶包”承认毒品系由其所有,为逃避追查交付朱某藏匿。

2、案发后无串供的时空条件

案发后朱某即被羁押,曹某则是本案侦检机关根据朱某的自首交待,从河南的(另案)羁押场所提押到湖州拘押,朱某于曹某无串供的时空条件。

3、根据笔录内容细节完全印证一致的事实,从根本上排除了朱某、曹某串供的可能。

案件侦查机关对嫌疑人讯问之前,嫌疑人是不可能完全知晓侦查机关讯问内容的,如果不是事实的话,也就不可能对讯问内容细节完全印证一致。根据曹某的供述,曹某在接到甲地派出所的电话后,因担心其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暴露,而将其持有的毒品交朱某窝藏,以逃避可能的法律追究。

以下是侦查机关对朱某、曹某讯问内容的对照内容:


朱某讯问笔录内容

曹某讯问笔录内容


大概2013年5月13号左右的一天,湖州甲地派出所的一个民警打电话给我,让我到派出所去一下,我当时以为我买毒品的事情被派出所知道了,心里非常害怕,我就想把毒品换个地方藏起来,后来我想到了我织里的朋友朱某……


2013年5月15日至17日这几天时间内,具体哪天我不记得了,大概五六点钟样子,我们厂里还没有下班

2013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傍晚左右

曹某跟他一个小弟叫“阿华(同音)”

我跟“阿明”

开了一台奔驰车

开了一辆黑色的奔驰车(浙E00668)

到我的厂面来找我

去了织里318国道旁朱某的厂里面

到了厂里之后曹某跟我讲点事情跟我讲,我就把他们两人带到了我的办公室里面

我跟朱某、“阿明”三个人一起到了朱某的办公室里面

到了办公室之后,曹某就从他的手提包里面拿出了一只黑色塑料袋子,然后跟我讲塑料袋子里面是冰毒,重量大概有100克左右,他想把冰毒放在我这里让我帮他保管

我把冰毒交给朱某直接跟他讲,里面是100克的冰毒,想让他帮着藏起来

我当时看看这么多的冰毒开始不同意把冰毒放在我这里,我怕这么多的冰毒放在我里万一出事的话就麻烦了,曹某见我不同意就说,在我这里放三天……,我见曹某这么讲也不好在说什么了,只好同意让他把东西放在我这里了

开始朱某不肯,我就跟他讲放个二三天我就过来拿走,最后他同意了

我同意之后曹某把那个放冰毒的袋子给我让我去称一下重量,我也说最好去称一下,别到时候说不清楚,之后我就拿着那个袋子跑到我们车间里面的电子称上面称了一下,电子称显示0.1千克

朱某还把我给他的毒品拿到他厂里车间里面去称了重,他说怕到时候说不清楚

称完之后我又回到办公室,曹某问我多少重量,我说是0.1千克左右,曹某说差不多就是100克……我把这些毒品包好之后曹某他们两人就离开了

称完之后他跟我说是100克左右,之后多跟“阿明”就开车走了

对照上述笔录,朱某的供述与曹某的供述中交待的犯罪细节包括曹某要求朱某窝藏其毒品的动机、沟通窝藏毒品的时间、地点、所用交通工具、参与的人员、沟通过程中各方的言词等等细节完全印证一致。在不知道侦查机关讯问内容的情况下,即使是在串供的情况下,也难以对案件细节完全陈述一致。因此该两份证据内容应当予以认定,本案的毒品来源于曹某的事实足以认定。

4、至于公诉机关提交的曹某第二份笔录,否认了本案毒品的来源,这完全是涉案人为规避法律后果作的辩解,但该讯问笔录的辩解结合前述两份笔录对其真实性完全不能认定。

5、朱某自首到到案时,涉案毒品并未拆封,不存在为自己吸食而持有的情况,从另一个方面印证毒品的来源非其本人所有。

三、公诉机关认为,因曹某后来于笔录中翻供,因此本案毒品来源于曹某的事实不能查证属实,本辩护人认为这一观点难以成立。

1、现曹某现仍在取保候审,并不代表其不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2、即使曹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不能定案,但并不代表本案毒品来源与其就没有关系,只是刑诉中证据疑点利益归被告人案件中的适用。根据本案证据,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毒品并非来源于朱某,同理,刑诉中证据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也应当在本案中得到适用。

根据曹某及朱某的供述证实,该毒品来源于曹某,并且曹某说明两三天内就会取走的,本案毒品朱某自2013年5月15日左右窝藏至2013年5月29日案发期间,均处于严密包装的状态,这一事实从根本上排除了朱某为自行吸食而持有该毒品的可能,现曹某的犯罪行为虽另案处理,但本案前述事实本辩护人认为是足以认定的。因此,本案朱某因曹某为逃避司法机关追查,而为其毒品提供窝藏场所的行为,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应以窝藏毒品定性。

二、本案朱某的量刑情节

本案证据表明,本案案发于朱某的自首,并且朱某向侦检机关的供述稳定一致,朱某的自首和坦白是本案案发及查明事实的基本条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由于朱某的自首和坦白本案涉及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结合他是初犯,此次犯罪又是受他人指使的偶然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辩护人请求审判长、合议庭在对本案客观定性的基础上,对被告人朱某的犯罪给予减轻处罚。


    此致


敬礼!


                                                                         辩护人:徐永平  

                                                                         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