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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付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付款”条款的效力

作者:徐永平  |  日期:2020-02-29

(十一)“发包人付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付款”条款的效力


实务观点:

笔者认为,“发包人付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付款”约定应当是有效的。一方面,建设单位是否向总承包人付款属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上述约定应属于附终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具体的付款期限并不明确,但当事人就总承包人付款设置限制条件的意思表示是清楚的。此外,上述约定有利于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共同分担经营风险。因此,只要是该限定付款条件的意思表示没有其他法定无效事由,条款应是有效的。

考虑到上述付款条件可能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在适用时应把握一定的条件。一是要以分包合同为有效为前提。如果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中的付款条件便无适用的基础。二是总承包人应对其与建设单位结算和付款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既然分包人对建设单位不支付工程款要共担风险,那么其对建设单位的支付状况应享有知情权。总承包人有义务向分包人提供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和付款的相关信息。总承包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付款的条件宜视为已经成就。三是如果存在总承包人拖延结算、在合理期限内未能结算、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或总承包人和建设单位另行约定推迟付款等情形的,可以推定总承包人恶意促成付款条件不成就,视为付款的条件,总承包人应当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

实务判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694号]“ 华铁公司与路桥分公司在分包合同中对付款时间作出了“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10天内”的限制性约定,但路桥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总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和总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即使路桥分公司陈述的情况属实,依据其陈述的事实,路桥分公司在2012年年底撤场并提供结算文件,但至今仍未能与总发包方就工程的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并且也未采取或计划采取积极的、必要的措施解决工程结算和工程款的追索等问题。路桥分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总发包方的相关权利,长城融资浙江公司要求路桥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