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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和处分

作者:徐永平  |  日期:2020-02-29

(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和处分


规定: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1条对批复作了修改,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利润都可优先受偿。目前,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主要有: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三部分: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和税金。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本条解释规定的“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判断,应以承包人的资产负债情况为依据。如果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其工程价款债权不能实现,进而造成其资产负债状况恶化,以至于不能支付建筑工人的工资,就属于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依民法法理,如果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民事权利主体有权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包括放弃或者限制财产权利。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此项权利,实质是为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因此,虽然原则上承包人有权自由处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其处分行为不能违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宗旨,即不能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权益。这里较为特殊的是,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对建设工程价款和建设工程并不直接享有权利,既不享有物权,也不享有债权。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能不会直接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建筑工人根据承包人的要求完成建设工程,将自己的劳务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虽不对建设工程价款或者建设工程享有权利,但对承包人享有工资给付请求权。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能会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不能向建筑工人发放工资,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

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中哪些部分能够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实践和理论上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承包人的利润和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是否可优先受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规定的目的是回归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本意。就价值取向和法理基础而言,该条规定是适当的,但也存在不足,即缺乏可操作性,没有考虑诉讼成本。从建设工程施工实践来看,要从建设工程价款中计算承包人为工程建设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缺乏可操作性。即使可能,成本也太高。因此,本条批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效果并不理想。

从实践看,无论是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还是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约定,都将利润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建设工程项目多、周期长,工程价款计算方式较为特殊,要从建设工程价款中区分出利润未必可行,成本太高,而且根据不同的计算方式和依据,结果也不相同;

建筑行业属于薄利行业,行业整体利润水平不高,如果对建筑企业的利润不予较强的保护,会阻碍建筑行业发展。

同时,如果对承包人应得的全部工程价款不予优先保护,可能导致承包人的资产负债状况恶化,造成承包人发不出工资,从而影响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

对承包人的利润予以优先保护,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主旨。同时,本条解释规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不能优先受偿,主要理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对发包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对抵押权人等第三方的利益也有较大影响,在保护弱者的同时应做好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既然已经将承包人的利润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不宜再将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