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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必需以合同有效为条件

作者:徐永平  |  日期:2020-02-29

(四)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必需以合同有效为条件


规定: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观点:

多方解读中都指明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该条款规定,只要是与发包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就应该享有《合同法》286条的优先受偿权,在此没有考虑合同效力问题。我们假设一种情况:发承包人的合同因招投标或资质不足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效,承包人在此种情况下也应该属于实际施工人,此时实际施工人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故一味解读实际施工人没有优先受偿权是不严谨的。

本条规定的主要考量是,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应把握立法精神和主旨,不宜过于机械。该条规定的主旨是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建筑业是劳动密集型行业,如果建筑企业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得不到保障,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往往也得不到有效保障。人民法院在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面临多重价值取向,主要包括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在保护弱势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坚持契约自由,保护诚实信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等等。在众多价值取向中,首要价值取向是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其次就是在贯彻平等保护的基础上着重保护建筑工人等弱势群体的权益,实现实质公平。

因此,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就属于优先考虑的价值取向。这也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本意。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涉及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还涉及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建筑工人等民事主体的利益。该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而非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予以特别保护。

实务观点争论:

在制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过程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条件。

持肯定意见的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已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第二,发包人逾期不支付。

第三,建设工程依其性质宜折价、拍卖。

第四,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第五,承包人应获得的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首要前提条件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而未按照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

持否定意见的人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主要理由是:

第一,建设工程领域特有的资质与招标投标管理要求,导致实践中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较为普遍。若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限定为合同有效,会导致大量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落空。

第二,在建筑市场上,承包人整体处于弱势地位,缔约是否遵守招标投标程序、是否选择有资质的承包人,决策权主要在发包人一方。如果以合同有效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不仅无助于缓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较为常见的现状,甚至可能增加发包人的道德风险,形成负面激励。

第三,无论是对建设资质的要求还是对招标投标管理的要求,根本目的是要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享有应当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条件,而不应以合同有效为条件。

第四,《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条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较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功能是确保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二者的成立条件应当相同,否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功能就会落空。

第五,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文义来看,并不能必然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享有必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条件。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考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点以及我国建筑市场的现状,不能过于机械。

第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价值是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较为常见的情况下,如果以合同有效作为承包人享有权利的前提,会影响农民工工资权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