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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认定

作者:徐永平  |  日期:2020-02-29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认定


规定: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3条第2款规定,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实务观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可能产生3个法律关系:一是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二是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的情况下,折价补偿;三是如果当事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遭受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解释要解决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损失的计算问题。当事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并非将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合同处理。本条解释坚持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特殊性、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很难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导致其权利救济落空。因此,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与建设工程协商折价的价款本质上相同,都可视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对价,故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协商折价的价款,是一种经济、便捷且符合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