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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因受让债权对价原因关系不同而产生同一诉讼案件两个诉由(案由)问题。

作者:徐永平  |  日期:2020-02-29

二、关于工程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因受让债权对价原因关系不同而产生同一诉讼案件两个诉由(案由)问题:

合同主体法律地位

原告(债权受让人):杨惠姝

被告(发包人)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债权转让人(实际施工人):石林潮

案件事实:

1、2008年9月26日,被告(发包人)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转让人(实际施工人)石林潮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王金线外泄下至里家溪段工程第二合同段承包给石林潮施工;

2、2016年6月12日被告(发包人)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石林潮经对账,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涉案工程款为12900000元,已支付10170114元,尚欠2729886元;

3、因(实际施工人)石林潮尚欠原告借款无法归还,2017年3月10日石林潮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石林潮同意将被告尚欠的2729886元涉案工程款依法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原告,并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已于同年3月13日将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了被告。

“法院认为”:

1、本院认为,本案王金线外泄下至里家溪段工程第二合同段经公开招标由被告中标承建,而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石林潮负责施工,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第三人石林潮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2、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作为让与标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具体明确且履行期限届满的债权。本案中,第三人石林潮与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3、通过对上述三个争议焦点的分析,第三人石林潮与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结算单时,第三人石林潮即对被告享有债权。且第三人石林潮已于2017年3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相应的债务。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债权后,依法享有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合同关系项下的相应权利,可以就合同效力、管理费收取问题等向被告主张抗辩。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之间对工程计付利息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2016年6月12日第三人石林潮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时,被告应支付第三人石林潮工程款。

判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 【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判决主词:

一、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惠姝转让工程款1547652.1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惠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来源:

新昌县人民法院 (2017)浙0624民初1768号杨惠姝与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