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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盈亏虽未最终结算,但一方仍有权就诉讼双方已经确定的款项向被告提起主张。

作者:徐永平  |  日期:2020-02-29

一、合伙盈亏虽未最终结算,但一方仍有权就诉讼双方已经确定的款项向被告提起主张:

裁判观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物抵债之外的债权债务)双方之间的最终工程款结算,双方可另行解决。

合同主体法律地位

实际施工人:朱增强

承包人:太康县建筑公司

发包人:庆丰公司

合同内容:

(以物抵债)庆丰公司于2005年4月23日为牛增强出具了一张收据,以位于周口市交通路东段明珠花园价值71.4万元的临街门面房折抵牛增强63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款为暂定,当时双方未进行决算),并将房屋交付牛增强。

一审判决:

一审认定事实:

以物抵债合同双方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

(以物抵债合同双方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不能)庆丰公司应当依法返还牛增强工程款63万元

一审判决:

被告周口市庆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增强工程款6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自牛增强将出租房屋交付买银环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二审判决:

二审认定事实:

由于庆丰公司将门面房售予第三人且办理了房产证,导致牛增强与庆丰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也无法继续履行;

庆丰公司应返还相应的门面房价值数额,该数额可在双方决算时从庆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二审法院认为:

(以物抵债之外的债权债务)双方之间的最终工程款结算,双方可另行解决。

二审判决:

上诉人庆丰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

再审判决认为:

2005年4月23日牛增强与庆丰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款关系的确认,能证明该购房款是由庆丰公司欠牛增强工程款转化而来,亦可以证明该款的债权人是牛增强而不是太康县建筑公司,二审判决并未超出牛增强的诉讼请求,牛增强个人有权主张该欠款。

但庆丰公司已将以物抵债协议确定的门面房出售于第三人并办理了房产证,保证书及以物抵债协议实际上均已无法履行,但上述行为并不能改变以物抵债协议中双方涉及该63万元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即牛增强不因此丧失该笔债权,庆丰公司应返还牛增强以物抵债协议中相应的债务款项63万元。

再审判决:

维持本院(2013)周民终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

案件来源: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再字第51号 周口市庆丰置业有限公司与牛增强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